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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珠-深圳买卖合同律师照片展示
  • 刘明珠

  • 律所:广东祥祺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14403201311015275

  • 电话:18038087726

  • 地址: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临海大道恒裕前海金融中心T1栋29楼

律师简介:

    刘明珠律师,刘明珠律师,系广东祥祺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深圳市律师协会会员。自2012年起从事法律工作,从业年限超过十年。 刘明珠律师自执业以来,曾服务过多个上市公司、国企,也代理了大量的民事诉讼案件,办案经验丰富,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与实践经验,擅长投融资、公司纠纷、经济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事务、房地产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领域,对受托各类案件、项目认真负责,亲自办案,事先帮助当事人确定诉讼策略,凭借其丰富的办案......更多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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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突发疾病耽误了申请仲裁的时间怎么办?仲裁庭调解

发布时间:2022年01月01日 来源: 深圳买卖合同律师
[导读]:   刘明珠,深圳买卖合同律师,现执业于广东祥祺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刘明珠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

  刘明珠,深圳买卖合同律师,现执业于广东祥祺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刘明珠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由于突发疾病耽误了申请仲裁的时间怎么办?

由于突发疾病耽误了申请仲裁的时间怎么办 蒋志是河南商丘市一家公司的职员,2000年6月,蒋志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蒋志担任公司的办公室文员,月工资为2600元。2002年6月,劳动合同届满,蒋志觉得公司的待遇不错,而且老板对自己也比较器重






  由于突发疾病耽误了申请仲裁的时间怎么办




  蒋志是河南商丘市一家公司的职员,2000年6月,蒋志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蒋志担任公司的办公室文员,月工资为2600元。2002年6月,劳动合同届满,蒋志觉得公司的待遇不错,而且老板对自己也比较器重,提出希望和公司续订劳动合同。蒋志的意见提出后,公司老板正好出差,因此这个问题就暂时搁置了下来。虽然双方没有及时续签合同,但是蒋志仍然继续留在公司上班。2002年7月30日,蒋志在领取工资时,发现只有2000元,经核对,原来是公司老板指示少发600元的。蒋志不服,向老板提出异议,老板认为:公司和蒋志的合同到2002年6月已经届满,而双方又没有续订,因此原合同已经即行终止。蒋志在合同终止后的这一个月里,并不享有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且公司认为蒋志在这个月的表现并不很好,因此只发2000元工资。老板同时表示,如果蒋志愿意继续留在公司上班,可以再签合同,但是工资只有2000元,如果不愿意就马上离开公司。蒋志于是准备2002年9月2日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不料,由于连日来准备申诉材料,加上气急攻心,蒋志于9月1日晚上突发脑溢血住进了医院,申诉之事也搁置了下来。11月5日,蒋志病好出院,11月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


  劳动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虽然蒋志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了规定的仲裁时效,但这是由于其突发疾病等不可抗拒的事由造成的,因此可以受理,并依法作出了相应的裁定。




  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我们可以做反向推理,既然“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那么如果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显然就可以受理。另外,《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虽然本案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但是这样的规定也可以作为仲裁委员会参考的建议。


  新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把申请仲裁的时效延长为一年,还规定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可以导致仲裁时效的中止。如果根据该法规定,蒋志的申请不仅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还可以主张时效的中止。




  《劳动法》第82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民事诉讼法》第76条








仲裁庭调解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本条是关于在仲裁程序中进行调解的规定。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一方面是一种审理活动,另一方面又是一种结案方式。通过仲裁调解形式解决纠纷,既有利于增强当事人之间的团结,减少当事人之间的隔阂,防止矛盾的激化;同时也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和提高办案效率,避免仲裁案件的拖延解决,从而节省人力、物力、财力,提高仲裁效率。


  在我国的商事仲裁中,仲裁过程中是否采取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既可以由当事人提出要求仲裁庭调解,也可以由仲裁庭提出仲裁调解的意见,以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不得强迫。与一般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调解不同,调解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是法定的、必需的,法律明确规定了;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这体现了劳动争议仲裁自身的特点,以便于方便、及时地解决劳动争议。


  仲裁庭调解纠纷,应当坚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其意见,更不能;和稀泥;。另外,调解协议的内容要合法,即仲裁庭行使调解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调解是借助仲裁员的适当引导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协商的一种延伸,为了达到理想的妥协,双方当事人需要互谅互让,但相互谅解和让步应以公平合理为限,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一方当事人坚持不让,甚至提出另一方当事人无法接受的调解先决条件,或者要求另一方无原则地作出不合理的牺牲或让步,必然会损害到另一方的合法利益。


  具体而言,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的调解程序一般如下:确定或者建议适当的调解方式、在调解程序中,仲裁员相互之间、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双方之间可以协商适当的调解方式。调解可以通过书面或者面对面等方式进行。分清是非曲直。仲裁员应当查清案件事实,分清,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提出建议方案。仲裁庭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提出解决争议的具体建议,供当事人参考或者接受。制作调解书或者恢复仲裁。调解成功、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功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宣布调解终结,迅速恢复仲裁程序,防止久调不决。


  本法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是指仲裁庭制作的记载对当事人劳动争议进行调解的过程和结果的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书,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并经仲裁庭批准的协议。与裁决书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不同,调解书不是作成后马上生效,而是要由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生效。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应当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与裁决书虽然法律效力相同,但在何时生效上却不同,调解书并非作出后马上生效,而是要等到当事人签收后才生效,而且要求双方当事人签收,也就是说,既不是一方当事人签收就对该方生效,也不是一方签收就对双方生效,而是只要一方未签收就对双方都无效,只有双方都签收,才对双方都有效。


  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使仲裁程序终结。调解书一经生效,仲裁程序即告结束,仲裁机构便不再对该案进行审理。这是调解书在程序上的法律后果。纠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确定。这是调解书在实体上的法律后果。任何机关或组织都要在重新处理该案方面受调解书约束。也就是说,对于仲裁机构出具了调解书的争议,任何机关或组织都不得再做处理。


  既然调解书须经签收后生效,因此调解书一经签收,当事人不得反悔,但在签收之前应当允许当事人反悔。调解不成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裁决。这是因为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就是仲裁庭的审理过程,制作调解书时实际上审理已经完毕。所以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时,仲裁庭没有必要再经过仲裁程序重复已经完成的审理,而直接裁决即可。因当事人